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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10780)
訴願人

陳〇〇

發布日期

108-04-11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86500115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11月27日桃分署第1072301624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7日桃分署規字第1072301624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參加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由原處分機關委託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辦理107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青年融合式訓練「會計及稅務實務培訓班」,並以長期失業者身分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訴願人最後1次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06年10月12日,自其最近1次辦理求職登記之日即107年9月21日起算,連續失業未達1年以上,未符合長期失業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作成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107年9月21日至桃園就業中心申請開立求職登記證明及參訓前繳交資料至訓練單位時,有表明要以長期失業者身分參加職業訓練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皆未被告知不符合長期失業者條件或可延後辦理之建議,且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實際參加訓練期間作為發放依據,故應符合長期失業者身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稱至桃園就業中心申請開立求職登記證明及繳交資料至訓練單位時,皆未獲得告知所取得之求職登記證明不符合長期失業者條件或可延後辦理之建議,惟相關規定皆屬公開資訊,人民得透過網路或電話管道查詢等語。

    理  由

  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六、長期失業者。…」第2條第5款規定「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達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次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第18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年7月29日職業字第0980064755號函說明四有關求職者需認定其長期失業者身分之規定略以:倘求職者係欲參加職業訓練者,需檢具於開訓日前1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證明。復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2月4日職業字第0990070353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長期失業者要件之「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係指失業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格認定之日起算,原則應依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核計至少前1年未參加勞工保險。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依訴願人申請所檢附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桃園就業中心開立之求職登記證明等資料所示,訴願人最近1次辦理求職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21日,惟最後1次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06年10月12日,顯不符合長期失業者須「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長期失業者身分,故不具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甚明。

  訴稱未被告知不符合長期失業者條件或可延後辦理之建議等語,查欲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本應負有主動瞭解請領之程序、資格、要件及相關規範,且申請之相關規定皆屬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得透過網路或電話等管道查詢或詢問,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審核後認定訴願人不符合申領資格,而作成不予核發職業生活津貼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人執以未被告知或建議等語而據為主張,要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