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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作津貼
訴願人

徐〇〇

發布日期

105-03-18

檢核日期

106-08-16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56500067號

原處分書號

桃分署特字第1044001686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臨時工作津貼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4日桃分署特字第1044001686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102年10月15日以中高齡者身分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新竹就業中心(以下簡稱新竹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經新竹中心就業諮詢並推介指派至新竹市政府從事臨時性工作,訴願人並檢具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有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情事,爰以103年12月17日桃分署特字第1034061635號函撤銷核發訴願人津貼及4至5月份代繳勞健保自付額。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經本署以104年6月26日發法字第104650020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仍以訴願人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撤銷原核發訴願人津貼及代繳勞健保自付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辦法並無「已就業」之明確定義,由原處分函可知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已就業」似以「獲有薪資並參加勞工保險」為準,而以勞動基準法對工資的定義,應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訴願人於申請臨時工作津貼之5個月期間中,僅獲2日於大賣場打零工之對價新臺幣(以下同)1,278元,顯不符原處分所稱「獲有薪資並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另本辦法第16條訂有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等多種行政手段,本件係投保部分工時,應有輕重之別,僅因訴願人打零工2日即全數撤銷訴願人提供勞務5月餘之臨時工作津貼,實難謂適法正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於推介訴願人從事臨時性工作前,業向訴願人一一解說「進用臨時工作津貼人員資格查詢及重要事項傳達表」及「切結書」之內容,包括訴願人已知道臨工期間不能再加保其他工作,否則不但喪失臨工資格,且追繳加保後津貼,上開文件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二)訴願人從事臨時性工作期間,於102年12月14日至15日、12月28日至29日、103年1月4日至5日、103年1月10日至12日、103年1月14日至29日、103年3月11日至6月17日均有投保部分工時之情事,依104年1月15日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383號函及104年8月5日發就字第1043500846號函所示,訴願人於領取津貼期間重複投保部分工時工作,確屬「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之情形。至訴願人訴稱行政手段應有輕重之別一節,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14日已另行就業並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即為本辦法第16條規定之已就業情形而不具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本辦法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撤銷原核發訴願人之臨時工作津貼。
理 由
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臨時工作津貼。第16條第1款規定「申領第10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第33條規定「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予以撤銷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屬不實領取經撤銷者,2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1月15日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383號函略以,查臨時工作津貼係為促進失業者重回就業市場以及照顧其臨時工作期間之生活,個案於領取津貼期間重複投保部分工時工作,屬前述「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情形。再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8月5日發就字第1043500846號函略以,倘臨工人員於領取該津貼期間,若另有薪資並參加勞工保險情形,顯已具備一定之工作能力,則與上開發給臨工津貼立法意旨不符,且恐排擠其他更需要協助之就業弱勢者,又,臨工人員既已兼受僱於其他事業單位,自不因受僱期間長短而影響已就業之認定。……本案民眾於領取臨工津貼期間,既另行就業獲有薪資,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不論加保日數,均屬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之情形,應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44條或本辦法第16條規定核處。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102年10月15日以中高齡者身分至新竹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並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經新竹中心說明本辦法臨時工作津貼相關規定,由訴願人簽署臨時工作津貼人員申請表、進用臨時工作津貼人員資格查詢及重要事項傳達表及切結書後,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12日桃就二字第1020026894號函指派訴願人至新竹市政府從事臨時性工作(工作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至103年5月13日),訴願人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申請,此有求職登記表、臨時工作津貼人員申請表、傳達表及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分別於102年12月14日至15日、12月28日至29日、103年1月4日至5日、1月10日至12日、1月14日至29日、3月11日至6月17日經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益利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薇爾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部分工時,此有勞保資料查詢系統可稽,訴願人對前開加保部分工時之情事亦不爭執。查訴願人確於切結書上簽名,當知悉臨工期間再加保其他工作,將喪失臨工資格,惟訴願人仍有本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另行就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撤銷原核發訴願人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之津貼6萬604元及4至5月份代繳勞健保自付額773元,共計6萬1,377元,又不予給付訴願人4至5月之臨時工作津貼2萬3,607元,依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溫秀琴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