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緣本署為齊一處理105年度不符合參訓資格者參加失業者職業訓練應辦程序,爰於106年6月16日以發訓字第1062500568號函知本署各分署後續處理原則。嗣北分署續於106年6月27日以北分署廣字第1060014798號函宜蘭縣政府,轉知前開失業者職業訓練後續處理原則一案,訴願人因不服此函而提起訴願等情。查該函係將後續處理原則轉知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並非對訴願人所提請求作成准駁決定,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另訴願人因撤銷參加職業訓練資格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9日府勞就字第1060184268號函部分,已另案由本部審理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