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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資訊事件(10768)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7-12-25

檢核日期

107-10-23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683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9月28日技檢字第1071904069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8日技檢字第1071904069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9月4日繕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7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與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鳳山商工)、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土庫商工)、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商)、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金門農工)、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鶯歌工商)、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工家)等7校所簽訂各職類之「行政契約書」、「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政府資訊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學術研究及法律佐證之用,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7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與前開7校所簽訂之各職類之「行政契約書」、「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政府資訊,惟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 鳳山商工、嘉義高商非107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故無所請資訊可資提供。(二)訴願人申請之資料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且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攻訐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成績及考試之公平公正性,甚至影響受託單位辦理學術科測試意願及整體制度運作,故系爭資料之提供自應予以限制。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發證辦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另按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該法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上,及其他得以讀、看、聽等方法理解之紀錄內之訊息,並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鳳山商工、嘉義高商等2校,並非107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故無所請之政府資料可資提供。

  再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 本案「行政契約書」係原處分機關依據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委託臺中家商、土庫商工、金門農工、鶯歌工商、莊敬工家等5校辦理107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試務工作,經雙方同意訂立委託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所簽訂,係屬立契約書兩造雙方為辦理特定事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與義務依據之內部資料,非屬對外關係文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次查,訴願人要求提供之「經費收支預算表」乃臺中家商、土庫商工、金門農工、鶯歌工商、莊敬工家等5校為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前,函請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辦理術科測試經費所為經費預估之準備作業資料。
  3. 再查,「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係屬原處分機關就處理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所為之整理資訊及內部準備作業。
  4. 承前,訴願人所申請前開等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準備作業,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申請所據之理由尚無涉公益而須予提供之情形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5. 末查,「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資料,涉及辦理技能檢定相關經費之核銷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易造成應檢人不當連結,並攻訐辦理單位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成績及考試之公平公正性,甚至影響受託單位辦理學術科測試意願及整體制度運作,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
  6.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