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訴願人承辦103年度至105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芳香經絡推拿班等5班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支出原始憑證金額較計畫當時核定編列金額短支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萬4,160元,各班次短支情形詳列如次:
- 103年「芳香經絡推拿班第01期」:原核定宣導費9,500元,未檢附相關憑證,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9,500元。
- 104年「芳香經絡推拿班第02期」:原核定宣導費為1萬元,支出憑證金額為1,98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計8,020元。
- 104年「文創商品攝影暨平面廣告設計實務班」:原核定宣導費為5,000元,未檢附相關憑證、場地費編列4萬元,支出憑證金額為3萬4,0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計1萬1,000元。
- 105年「商品攝影暨網拍美化實務班」:原核定宣導費為1萬元,未檢附相關憑證、場地費編列3萬元,支出憑證金額為1萬4,36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計2萬5,640元。
- 105年「高等拼布藝術構圖配色設計實務C班」:原核定宣導費1萬元,未檢附相關憑證,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萬元。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依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函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並繳回支出憑證與核定編列經費差額計6萬4,160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103年至105年向原處分機關審提案申請本計畫訓練課程,均依計畫規定提報訓練經費,並經核通過,無違反上開規定,無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情事。(二)本計畫為補助在職勞工參訓,由學員檢附參訓繳費收據,再由訴願人彙整函送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核撥補助給學員,本計畫第33點可稽,訴願人無須檢送辦訓支出憑證,且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費情事,原處分機關亦無核撥任何經費給訴願人,另本計畫並無繳回經費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亦有未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本計畫係由參訓學員繳交全額訓練費用予訴願人,結訓後,由原處分機關依參訓學員身分別核撥補助80%或100%之訓練費用予參訓學員。又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係由訴願人編列,訴願人倘以低報高方式浮報訓練經費,參訓學員則需負擔不當高額訓練費,並使原處分機關負擔不當高額補助經費,侵害政府機關法益甚鉅。(二)本計畫第42點明訂「…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為訴願人所明知,難以「部分支出併於其他支出,年份久遠,人員更迭」等做為無法提供憑證之理由等語。
理 由
按本署104年9月30日發訓字第1042500725號令修正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本計畫第6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3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補助標準如下:(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二)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或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65歲以上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第12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34點規定「分署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並由訓練單位轉撥學員,匯款轉撥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第1項)。訓練單位於開訓時,已向學員收取全部訓練費用者,得由分署逕撥補助費予結訓學員,免經訓練單位轉撥,匯款手續費用由分署負擔(第2項)。訓練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代轉發給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查屬實者,應向分署繳回補助款項(第3項)。」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第42點規定「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第1項)。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第2項)。」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項)…」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量處分指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自由抉擇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附款種類之一為負擔,附負擔指在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中所附加於相對人須為一定義務之附款。查本計畫旨在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爰結合勞工團體提供實務導向訓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以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標;其運作模式係訓練單位依本計畫規定研提訓練計畫及講師鐘點費等課程經費明細,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並經審查後,據以核定其訓練課程及課程經費內容,訓練單位則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訓練計畫向學員收取費用、辦理訓練,再由原處分機關補助學員訓練經費,訓練單位即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施訓,而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27條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法第 93 條規定所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於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需經撤銷或廢止後,始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惟行政機關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可認為有同時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默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2 號行政判決參照)。卷查訴願人103年至105年申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辦理103年度至105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等5班次,自應確實遵照本計畫及作業手冊辦理,嗣原處分機關調閱前開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訴願人未遵照本計畫及作業手冊完整提供核定經費之原始支出憑證,查有宣導費、場地費等與訓練計畫編列經費短差計6萬4,160元整之浮報訓練經費情事,洵堪認定,如訴願人憑證有缺失,亦未依前揭規定,補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開具支出證明單並說明不能出具憑證之原因,並踐行報原處分機關同意,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本計畫第40點規定,處分訴願人自即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計畫,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原處分表明訴願人辦理103年至105年申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辦理前揭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芳香經絡推拿班等5班次,溢領訓練經費6萬4,160元整,並請訴願人繳回等語,實乃寓有廢止原核定課程及經費處分之意甚明。堪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雖未於文內使用「廢止」一詞,然既已詳予說明訴願人辦理前揭訓練課程之溢領經費情事,且為救濟方法之教示,當能解讀為原處分機關認原核定課程及經費處分不應維持,而有予以「廢止」之意,始於該函文認定其溢領訓練經費之金額,並請求訴願人繳回,即屬有據,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