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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職前訓練事件(10729)
訴願人

林〇〇

發布日期

107-04-20

檢核日期

107-04-23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399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3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自辦職前訓練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3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6月6日止參加原處分機關委外職前訓練「專業剪髮訓練班(家事服務類)第01期」,復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5月26日止參加原處分機關委外職前訓練「專業咖啡調理及烘豆師育成班(觀光餐旅農業類-桃園縣)第01期」,再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22日止參加原處分機關自辦105年度主題產業職業訓練(職前)「時尚飲料微型創業(專業咖啡組)(桃園)第01期」(以下簡稱專業咖啡組)訓練課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於專業咖啡組訓練課程開訓日(即105年1月5日)前2年內已有2次(含)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且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依行為時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6點第3項第4款規定,應不予錄訓,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3號函撤銷訴願人參訓資格,並追繳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結訓後,因個人年歲老邁,未達資方就業錄取條件,即於105年10月25日設立品好咖啡,目前於自宅從事咖啡豆烘焙及網路行銷工作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專業剪髮訓練班(家事服務類)第01期」(103年6月6日結訓)及「專業咖啡調理及烘豆師育成班(觀光餐旅農業類-桃園縣)第01期」(104年5月26日結訓)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又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22日參加專業咖啡組訓練課程,依本原則第6點第3項第4款規定應不予錄訓,雖訴稱105年10月間有創業事實,惟已逾上開規定期間,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其參訓資格等語。

  理  由

   按本原則第6點第3項第4款規定「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一)…。(四) 開訓日前2年內已有2次(含)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內離訓者),且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但可提供開訓日前2年內確有投保勞工保險(不含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及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之保險者)之受僱事實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訴願人前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6月6日止參加「專業剪髮訓練班(家事服務類)第01期」,復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5月26日止參加「專業咖啡調理及烘豆師育成班(觀光餐旅農業類-桃園縣)第01期」,再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22日參加專業咖啡組訓練課程,訴願人於前揭訓練課程開訓日(即105年1月5日)前2年內已有2次(含)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且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依本原則第6點第3項第4款規定,上開專業咖啡組訓練課程應不予錄訓,雖訴稱105年10月間確有創業事實,惟已逾本原則規定期間,是訴願人不符參訓之資格要件,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未及查知而予訴願人錄訓,雖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但原處分機關105年度日間職前訓練招生簡章之其他注意事項第12點即敘明參訓資格等相關規定,又訴願人104年12月17日簽立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聲明瞭解相關規定並確認符合報名身分及資格,如有不實,願放棄錄訓資格,並負一切法律責任,基此,訴願人對於報名參訓資格限制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本於職權撤銷之,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