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事件,不服本署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2日桃分署廣字第1070011836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及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創意皮雕班」訓練計畫,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不予核班,訴願人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仍維持原意見不予通過,爰以107年6月22日桃分署廣字第1070011836號函檢送申復審議結果。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4日由鄭淼生為代理人提起訴願,訴願書未檢附代理委任書,亦未載明訴願人代表人之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經本署於107年7月25日以發法字第1070026377號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送本署,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查本署上項函件已依訴願書所載地址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有蓋具勾填同址之收發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之本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至今未依法補正送本署,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