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臨時工作津貼事件,不服本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074302887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107年3月21日以中高齡、低收入者身分至原處分機關所屬金門就業中心(以下簡稱金門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經金門中心就業諮詢並推介指派至該中心從事臨時工作津貼人員,訴願人並檢具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有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情事,爰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6條及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04年1月15日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383號函規定,以107年9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074302887號函,自107年8月11日起停止發給訴願人臨時工作津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單親家庭獨力撫養二子,需多工作收入,又不諳法律,深怕任職期滿無工作收入,無意應徵金湖飯店房務,實習一天詎料被公司加保,本人於107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31日確實任職金門中心且都有出勤工作,尚請體恤民意予以補發薪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金門中心於推介訴願人從事臨時性工作前,業向訴願人說明「臨時工作津貼人員注意事項」及「切結書」之內容,訴願人已知領取臨工津貼期間就業(含兼職及打工)者,即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上開文件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二)訴願人從事臨時性工作期間,於107年8月11日有投保部分工時之情事,依104年1月15日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383號函所示,訴願人於領取津貼期間重複投保部分工時工作,確屬「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之情形。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須實際從事工作始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經查訴願人於107年8月11日已另行就業並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即為本辦法第16條規定之已就業情形而不具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依本辦法第16條及本部104年1月15日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383號函規定,自107年8月11日起停止發給訴願人臨時工作津貼,依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依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臨時工作津貼。第16條第1款規定「申領第10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另依本部104年1月15日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383號函略以,查臨時工作津貼係為促進失業者重回就業市場以及照顧其臨時工作期間之生活,個案於領取津貼期間重複投保部分工時工作,屬前述「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情形。
雖訴願人訴稱如訴願意旨所載。惟查,訴願人107年3月21日以中高齡、低收入者身分至金門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並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經金門中心說明本辦法臨時工作津貼相關規定,由訴願人簽署臨時工作津貼申請表、臨時工作津貼人員注意事項及切結書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74301137號函指派訴願人至金門中心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工作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訴願人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申請,此有求職登記表、臨時工作津貼申請表及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107年8月11日經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加保部分工時,此有勞保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稽。查訴願人確於切結書上簽名,應知悉領取臨工津貼期間就業(含兼職及打工)者,即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惟訴願人仍有本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另行就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107年9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074302887號函,自107年8月11日起停止發給訴願人臨時工作津貼,依法尚無不合。至訴稱實習一天詎料被公司加保一節,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是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適用勞基法之單位所僱用員工不論試用期、正職工、兼職工或臨時工,雇主均應依相關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以保障勞工權益,訴願人訴稱,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