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訴願人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15日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辦理「106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工業設計建模應用班 (下稱本班次)」,經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函送訴願人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案至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符合中高齡者規定,爰以106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號函否准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理由略謂: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意思是「一個頭的開始時間,一個尾的截止時間」為一個區分時段。「由45歲」開始,所以才標明「年滿」,是指「要到達45歲才能開始計算」之意。至「65歲」是「過完65歲為止」,65歲之後就是「年逾65歲」要稱「高齡」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報名本班次時,已年滿65歲以上(65歲又3個月),不符合就業服務法關於中高齡者之規定,自無領取職訓生活津貼之資格。
理 由
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復按本署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6年6月22日職業字第0960025049號函略以,查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中高齡者係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其規定之上限係指「滿 65 歲」而非「65歲以上」,爰滿65歲當日係符合中高齡者之身分,但該日起,不論過1天或過2天皆不符合該規定。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19條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查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中高齡者係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所指年滿45歲至65歲,參照前述說明,應指45歲1天以上至65歲整。如年齡為65歲1天者,因已逾65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非中高齡者,前經本署96年6月22日職業字第0960025049號函所釋。次查,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為41年5月24日,在106年8月24日報名本班次時,年齡為65歲3個月1天,訴願人已年滿65歲即非本法所稱之中高齡者,不符前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號函否准其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無違誤,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