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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資訊(10713)
訴願人

卓〇〇

發布日期

107-02-22

檢核日期

107-03-01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209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2月5日技檢字第10700010571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緣訴願人於106年12月28日繕具申請書向本署雲嘉南分署(下稱南分署)申請提供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原始憑證及106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原始憑證等政府資訊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南分署基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業務乃受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對於訴願人申請技能檢定相關資訊無法判斷資訊內容何者得以提供,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至第19條等規定,以107年1月29日南分署自字第1070001992號函檢訴願人申請書及檢還辦理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原始憑證及106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原始憑證等資料給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5日技檢字第1070001057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學術研究之用,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向南分署申請提供辦理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原始憑證」及106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原始憑證」等政府資訊,經南分署函轉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之資料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且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攻訐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進而質疑技能檢定考試之公平公正性,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甚而影響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意願,影響技能檢定整體制度運作,故系爭資料之提供自應予以限制,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相關經費明細尚不得提供閱覽,更遑論提供申請影本或電子檔。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願人要求提供之「經費收支預算表」乃為南分署為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前,函請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辦理術科測試經費所為經費預估之準備作業資料。次查,「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原始憑證」,係屬南分署就處理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相關會計憑證資料所為之整理資訊及內部準備作業。是以,訴願人所申請前開等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準備作業,並非原處分機關就該等考試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或決策,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申請所據之理由尚無對公益有必要須予以提供之情形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查,「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原始憑證」等資料,涉及辦理技能檢定相關經費之核銷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易造成應檢人不當連結,並攻訐辦理單位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成績及考試之公平公正性,甚至影響受託單位辦理學術科測試意願及整體制度運作,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據上,訴願人所申請資訊之性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依法應不予公開,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