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事件,不服本署所屬高屏澎東分署(以下簡稱高屏澎東分署)107年1月23日高分署(綜)字第1071100095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緣高屏澎東分署於105年8月30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51101162號函,以訴願人辦理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訓練課程,查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依本計畫第40點規定,處訴願人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並限期繳回浮報之訓練費用新臺幣30萬3,463元整。嗣以訴願人迄未繳回浮報費用,爰以107年1月23日高分署(綜)字第1071100095號函請訴願人速依前揭處分繳回費用。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查訴願人不服高屏澎東分署105年8月30日高分署(綜)字第1051101162號函提起訴願,經本署於106年3月31日以發法字第1066500153號訴願決定駁回,決定書並依法送達,訴願程序已終結。高屏澎東分署嗣以107年1月23日高分署(綜)字第1071100095號函請訴願人繳回費用,僅具催繳通知性質,並非另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