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補助金事件,不服本署所屬雲嘉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6日南分署諮字第1071900818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5月15日檢送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搬遷補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所附搬遷費用收據未符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以107年11月16日南分署諮字第1071900818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法規未明定委託之搬家公司須經公司登記,愚公專業搬家公司因新設立,無法開立收據,故向友人購買收據,確有搬遷事實並付清費用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為確認委託搬運事實,前請愚公搬家公司負責人彭○○君出具說明並以自然人名義開發收據具領款項,惟訴願人稱無法提供。另查愚公專業搬家公司未辦理稅籍登記及商工登記,所附收據為一甲企業社所開具,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機械設備租賃,與搬家業務無涉。
理 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9條規定「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一、失業期間連續達3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30公里以上。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30公里以內。五、連續30日受僱於同一雇主。」第30條規定「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90日內為之: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二、補助金領取收據。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四、搬遷費用收據。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前項第4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第31條規定「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3萬元。」
查訴願人前於107年4月11日辦理求職登記,經豐原就業服務站(委辦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3日推介至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4月23日僱用。嗣訴願人於107年4月15日委託愚公專業搬家公司辦理搬遷,並於107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搬遷補助金新臺幣9,000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附搬遷費用收據之營業人為一甲企業社,惟搬家搬運契約所載搬運人為愚公專業搬家公司,且愚公專業搬家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符本辦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辦法並未明定搬遷費用收據之形式要件,且搬家搬運契約書所載搬運人代表彭國政君亦陳明因營業金額未達法定要件,未開立發票及收據,然確有收受搬遷費用,則原處分機關執憑上述理由,以訴願人所附搬遷費用收據未符本辦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否合於本辦法授權依據有關促進就業之規範目的,容有再酌之處,且與本辦法第36條各款不發給補助金規定要件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