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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檢定事件(10776)
訴願人

徐〇〇

發布日期

107-12-27

檢核日期

108-12-03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76500677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10月4日發法字第1076500547號訴願決定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再審之申請不受理

說明內容


再審申請人因技能檢定事件,不服本署107年9月26日發法字第107650054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再審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事  實
  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復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緣再審申請人參加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舉辦之98年度第7梯次裝潢木工乙級專案技能檢定,因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再審申請人申請複查及作品保全,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0日中教字第0980020761號函檢附專案檢定學、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1份,記載複查結果學科成績維持及格,術科成績維持不及格,另有關應檢人作品保全,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辦理。再審申請人復於98年10月28日、11月13日及12月1日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術科成績複查及作品保全,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11月9日中教字第0980021993號、98年11月23日中教字第0980023056號及98年12月9日中教字第0980025170號函復,以所請成績複查及作品保全,前以98年10月20日教中字第0980020761號函復在案,至來文所提疑義,原處分機關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若仍有疑慮,請逕向技術士技能檢定業務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建議修正。

    理  由
    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復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緣再審申請人參加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舉辦之98年度第7梯次裝潢木工乙級專案技能檢定,因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再審申請人申請複查及作品保全,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0日中教字第0980020761號函檢附專案檢定學、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1份,記載複查結果學科成績維持及格,術科成績維持不及格,另有關應檢人作品保全,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辦理。再審申請人復於98年10月28日、11月13日及12月1日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術科成績複查及作品保全,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11月9日中教字第0980021993號、98年11月23日中教字第0980023056號及98年12月9日中教字第0980025170號函復,以所請成績複查及作品保全,前以98年10月20日教中字第0980020761號函復在案,至來文所提疑義,原處分機關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若仍有疑慮,請逕向技術士技能檢定業務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建議修正。
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署以99年7月19日職法字第0990170168號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在案。又再審申請人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署提起再審,經本署以105年8月24日發法字第1056500468號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第2次申請再審,經本署以105年12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612號決定再審之申請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第3次申請再審,經本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9號決定再審之申請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第4次申請再審,經本署以107年10月4日發法字第1076500547號決定再審之申請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遂第5次申請再審。
    惟查,行政院秘書處98年1月12日院臺規字第0980001555號函略以「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提起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該條所稱『確定訴願決定』應指以訴願法第3章訴願程序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而確定之案件為再審對象,並不包括再審決定在內。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在法律無明文規定就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查現行『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中,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再審之規定,故訴願人尚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再審。」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2號裁判略以「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以依上述行政院秘書處98年1月12日院臺規字第0980001555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2號裁判之意旨,訴願法之再審制度為法律明定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故再審屬特別救濟程序,然現行法律並無就特別救濟程序而再為救濟程序之規定,是認定人民未有對再審決定此種特別救濟程序復提起再審之權利,且依其他法律亦無其他得準用之規定,是本件核屬再審不合法,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惠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