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自辦職前訓練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4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561號、107年5月15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654號錄取公告及107年6月4日桃分署訓字第1070009294號書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 關於107年6月4日桃分署訓字第1070009294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關於107年5月4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561號及107年5月15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654號錄取公告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後於107年4月30日及5月14日參加原處分機關107年度自辦職前訓練「Android手機程式開發(幼獅)第01期」(以下簡稱本班次)第1次及第2次甄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筆試加口試之評分結果未達總成績須60分以上之標準,乃先後分別依本署106年11月24日發訓字第1062501148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作業原則)第7點第3項第1款規定,不予錄取。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 甄試故意不錄取乃歧視侮辱特定身分民眾。(二) 強行取走所屬輔助導讀軟體及對刪除照片、軟體等皆拒不說明。(三) 甄試時約有10題係為甄試導讀人員故意不告知內容,蓄意破壞甄試成績。(四) 撤銷參訓學員繳交胸腔X光檢查結果報告及負擔費用。 (五) 公告口試評分表並一體適用,錄取應同時公告筆試及口試成績以昭公信。(六)請重新檢視訴願人之筆試試卷。(七)裁撤勞動部、未能提供完整輔具前不得辦理任何職訓、懲處甄試人員、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皆依法行政,未有故意不錄取歧視侮辱特定身分民眾之情事。(二)甄試作業時有提供訴願人人工導讀、電子試題及電腦螢幕放大試題等服務,並就訴願人提供所持有電腦輔助導讀軟體進行測試,業於甄試作業結束後刪除並於6月7日回復說明在案。(三)於提供人工導讀服務時,每題皆依照訴願人要求重複多次導讀,並確認完成作答後始開始進行下一題的導讀作業,惟因部分試題無法以人工導讀方式進行,導讀服務同仁亦已於現場立即協助以電腦螢幕放大電子試題方式逐一閱讀並確實自行作答完成,訴願人所稱10題未告知內容僅能用猜測方式作答,係屬個人甄試時自主選擇性作為,非所稱導讀同仁蓄意破壞之情事。(四) 職業訓練屬長期技能培養訓練,參訓學員於訓練場地教室每日至少共同相處8小時以上,為確保所有參訓學員基本健康無慮,杜絕經由空氣或飛沫媒介可能造成的大型連鎖傳染疾病(例如結核病等),故規定參訓學員開訓報到時需繳交胸腔X光檢查結果報告,並業於招生簡章中揭露公告。(五) 依本作業原則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原處分機關於發布甄試錄取時即已公告本班次筆試加口試最低錄取總成績,於法未有不合等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2部分論述如下:
- 關於107年6月4日桃分署訓字第1070009294號書函部分:
該書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參加本班次甄試作業不公等反映事項之說明及回復,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另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關於107年5月4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561號及107年5月15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654號錄取公告部分:
- 按本作業原則第6點第2項規定「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一)各職類班次首次招生前,應成立甄選小組,訂定或審定招生簡章內容、筆試題目來源與範圍、口試評分項目與配分、加分項目、成績核算標準、優先錄訓對象、特定對象錄取比率或人數等,並綜理甄選錄訓相關事宜。…」第7點第3項規定「甄試作業原則如下:(一)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另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所定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甄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4),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如總成績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訓,未參加筆試或口試者,一律不予錄訓。(二)筆試前,參加甄試者應出示報名者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由分署查驗其身分及資格,未符規定者,一律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如未攜帶應備文件者,應簽具並繳交確有具備應備文件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文件,未出示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三)筆試階段:應設置2名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15分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考場規定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四)口試階段:1.分署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2.參加口試人數應以預訓人數之2倍為原則。3.應設置二名以上口試委員,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業訓練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4.口試前應告知學員將全程錄音或錄影。5.口試內容應與學員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其適訓狀況。」第8點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分署應於甄試日次日起5個工作日以內,於分署門首公告含有核定日期、核定文號及錄訓名單之錄訓決定,及上網公告以TIMS系統列印之正、備取名單、筆試試題及答案,並寄發甄試結果通知至報名表所填之聯絡地址或簡訊通知,通知內容應包含最低錄取分數、錄取人員報到應注意事項、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二)參加甄試人員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提供各細項分數、複印答案卷(卡)或評審表,亦不得要求告知試題命製人員及監評人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申請成績複查或提出申訴者亦同。」
- 查訴願人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先後於107年4月30日及5月14日參加原處分機關107年度辦理本班次第1次及第2次之甄試,本班次預訓人數為30人,第1次甄試當日到考人數計25人,依參加口試人數應以預訓人數之2倍為原則,故本次甄試考生筆試後全數得參加口試作業,經評分結果,訴願人筆試58分、口試56分,原始總成績57分,因其具就業服務法所定特定對象資格,加權3%後總成績58.7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達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之標準,不予錄取;另因本班次第1次甄試後尚有8個訓練崗位,故原處分機關辦理第2次延長報名及甄試,訴願人亦報名參加。第2次甄試當日到考人數計4人,本次甄試考生筆試後全數得參加口試作業,經評分結果,訴願人筆試34分、口試72分,原始總成績53分,加權3%後總成績54.59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達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之標準,不予錄取,此有訴願人筆試答案卷、自辦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在卷可稽。再查,訴願人參加本班次甄試,筆試測驗採人工閱卷方式,口試則經口試委員辦理口試工作,就口試項目及內容,依評分指標給予評分,並將不適合參訓原因明確記錄於口試評分表,依形式觀察,無漏未評閱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量結果自應予尊重。訴願人主觀認知評定成績有異議,質疑評分之正確性,訴請重新評閱,核與本作業規則第8點第3項第2款規定不合,委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本作業原則第7點第3項第1款規定,先後分別認定訴願人第1次及第2次甄試結果未達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60分以上之標準,不予錄取,核無不合。
- 至訴願人主張裁撤勞動部、未能提供完整輔具前不得辦理任何職訓等事項,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