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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認定事件(10779)
訴願人

林〇〇

發布日期

108-03-31

檢核日期

108-04-03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86500119號

原處分書號

107年11月2日中分署中字第1073102875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本署中彰投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2日中分署中字第1073102875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10月25日持偉誠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誠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中就業中心(以下簡稱臺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經查詢勞保資料發現,訴願人自107年9月30日自原任職之偉誠公司離職退保後,另至史邁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邁爾公司)就業,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9日,臺中中心請其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1條、第25條及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等規定,於7日內補正最後離職退保單位之離職證明。訴願人於107年11月1日補正最後離職退保之史邁爾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惟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又訴願人於偉誠公司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已逾14日,經臺中中心再次確認,訴願人仍以偉誠公司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認定。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持離職證明非最後離職投保單位,未符本法第11條及本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規定,爰以107年11月22日中分署中字第1073102875號函不予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非自願離職證明上並未說明如何申請失業給付和相關法令及14日適應期之規定,又勞工保險局亦未在大眾媒體、廣告上宣導,勞工都不知道有14日適應期的規定而失去申請資格,顯不合情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偉誠公司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離職日為107年9月30日,與資遣通報內容相符。再經勞保資料查詢系統,訴願人自偉誠公司離職後,另至史邁爾公司就業,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9日。依本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規定,略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惟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如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再就業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者,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臺中中心遂請訴願人依本法第25條規定補正最後離職退保單位之離職證明,訴願人於107年11月1日補正最後離職退保之史邁爾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惟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又訴願人於偉誠公司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已逾14日,經臺中中心再次確認,訴願人仍以偉誠公司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認定。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其所持離職證明非最後離職投保單位,未符本法第11條及本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規定,爰不予失業認定,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本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釋規定略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惟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如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再就業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者,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訴願人107年9月30日自偉誠公司離職,107年10月1日於史邁爾公司到職,工作至107年10月19日離職。揆諸本法第11條及本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規定,訴願人自偉誠公司離職後在史邁爾公司就業已逾14日,又其於最後離職退保之史邁爾公司離職事由非屬非自願離職,是訴願人已不符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惟訴願人仍以偉誠公司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認定,原處分以訴願人所持離職證明非最後離職投保單位,未符本法第11條及本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規定,爰不予失業認定,依法並無不合。至訴稱勞工都不知道有14日適應期的規定而失去申請資格,顯不合情理一節,查本法係自92年1月1日起施行,勞工保險局已於各傳播媒體詳加報導有關本法實施之相關資訊,另本部為協助失業勞工了解就業保險給付之權益,業於本部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訴願人亦可自本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查悉法令規定,並撥打免付費之諮詢電話,尚難諉為不知,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游勝璋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呂美慧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