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4日技專字第1060003218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6年4月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1-105年度之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業務檢討會會議記錄、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各職類委術分配協調會會議記錄、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各分召學校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以下簡稱系爭資料1、2、3)、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委辦審議會會議記錄、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各分區檢討會會議記錄及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總檢討會會議記錄(以下簡稱系爭資料4、5、6)電子檔(或影本)各1份,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4日技專字第1060003218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檔案查詢及法律佐證之用,向技能檢定中心申請提供系爭資料,惟該中心否准所請,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所申請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因對公益有必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語。
理 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次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復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惟查,人民固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但如該政府資訊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不能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所保有的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然對於人民資訊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公開並不是唯一至高的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資料1、3、5、6為原處分機關與辦理單位間為辦理學術科測試試務作業,就執行測試細節及技術性之問題,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並作為後續試務作業改進之參考,系爭資料2、4係原處分機關或召集學校為確定各委託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試務作業,於委託前就各申請承辦術科測試單位之接受委託意願、各評鑑合格單位場地之辦理經驗與執行試務狀況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確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上開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自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之最後決定之作成及易滋生後遺症,且無因對公益有必要,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至明。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王惠玲
委員 陳世昌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