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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籍藝人適用就業服務法疑義之函釋
發布單位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發布日期

88-11-05

更新日期

88-11-05

檢核日期

1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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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440


一、假設入境目的為舞台表演,依契約內容約定外國藝人入境目的僅為舞台表演,並未涵括其從事電視演出,如為電視演出,係屬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二、入境目的為舞台表演,並涵括電視演出,如已獲教育部核准,其從事電視演出,無須再向新聞局申請工作許可。
三、大眾傳播事業依就業服務法聘僱之外籍藝人前往其他傳播公司或電視公司參加節目演出係在合約約定事項之內,則其行為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非為他人工作,無須再依就業服務法以轉換雇主方式由其他傳播公司式電視公司聘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1日
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四九○一五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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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大眾傳播事業聘請外籍人士入境開演唱會、舞台表演者,該舞台表演乃係工作,應申請工作許可。至於將其表演以現場實況轉播或拍攝成MTV,則屬工作活動(即表演)的反射利益,而非工作之本質,是故無再向 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工作許可之必要。

二、關於外籍藝人演藝工作,涉及兩個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究應如何申請許可等問題:


(一)假設入境目的為舞台表演,並未涵括電視演出,如已獲教育部核准,其從事許可以外之電視演出,是否違法乙節:
  按外國藝人與雇主簽訂工作契約,故雇主指派外籍藝人前往媒體表演或演出,該外籍藝人之表演或演出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違。準此,有關外籍藝人之工作範圍則應視契約內容或申請許可之範圍而定。援此說明,依契約內容約定外國藝人之入境目的僅為舞台表演,並未涵括電視演出,係屬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二)假使入境目的為舞台表演,並涵括電視演出,如已獲教育部核准,其從事電視演出,是否須再向新聞局申請工作許可乙節。   查雇主所營事業事涉二個以上特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兩個機關會商之或請受理機關先會請另一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辦理,如仍有疑義再由本會統一解釋(詳見本會八十二、四、十三台(82)勞職業字第二九一八一號函檢送就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關事宜會議記錄),故有關入境目的為舞台表演,並涵括演出者而經雇主提出申請時,請依前揭會議紀錄辦理。
(三)至於大眾傳播事業依就業服務法聘僱之外籍藝人,其間所簽訂契約之性質係屬工作承攬,斯此,外籍藝人之工作項目及範圍,則繫諸於契約內容。假設該外籍藝人前往其他傳播公司或電視公司參加節目演出係在合約約定事項之內,則其行為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非為他人工作,無須再依就業服務法以轉換雇主方式由其他傳播公司或電視公司聘僱。另該外籍藝人因本身具有特殊專門性的技能,前往其他傳播公司或電視接受訪問及訪問中就其特殊技能之即興表演者,雖該行為不在合約約定事項之列,為鼓勵及尊重該等藝人之特殊專門性的技能,亦無須以轉換雇主方式由其他傳播公司或電視公司聘僱。
(四)外籍藝人已依法取得拍攝MTV專輯之工作許可,並完成該專輯之攝製,今電視公司欲播映該MTV專輯,或邀請該外籍藝人搭配該MTV專輯於節目中演出,是否應受就服法第五章之規範,由電視公司(新雇主)再辦理工作許可乙節:援上說明,仍視外國人與大眾傳播事業之契約內容而定,如有約定,則毋須再申請許可,如無約定者,另應由雇主或電視台提出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