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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自亦不得於受聘僱期間另兼他職,故甲公司之A君不得另受僱於乙公司從事外國語文教學工作
發布單位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發布日期

88-11-05

更新日期

88-11-05

檢核日期

1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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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4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2月10日
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六二五一四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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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公司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僱用外籍人士A君在台工作,嗣乙公司若欲僱用A君利用餘暇長期教授外國語文,乙公司是否另須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查A君既係由甲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在台工作,則A君所從事之工作必屬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工作,依本法第五十條但書:「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之規定,從事該等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自亦不得於受聘僱期間另兼他職。故A君不得另受僱於乙公司從事外國語文教學之工作。

二、 丙公司既非依補習班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符合聘僱外國語文教師之資格,自不得以強化員工之外語能力為由,聘僱外國人語文教師,至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限於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衡諸前述丙公司欲聘僱外國語文教師之情形,並不符合「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等要件,自不得援引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