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 發布日期:94-08-01
  • 檢核日期:1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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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7月27
勞職業字第0940501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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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中心函請釋復有關遭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情事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是否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中心94年6月21日高巿訓就二字第0940004096號函。
二、查依本會92年6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33891號書函略以:「...本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11324號函示: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函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仍繼續適用。」上開規定,系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因組織人力精簡而離職,與本案原事業單位遭併購,員工因勞動條件變更,不同意於新單位留用而離職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賦予被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是否同意留用之權利;如不同意留用者,同法第17條復規定並購前之僱主應與不同意留用之勞工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考諸法規原意,勞動契約著重「勞務之專屬性」,當僱主變更時,如勞工無法對其去留保有決定權利。恐有戕害勞務專屬性之虞,故賦予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同意留用與否之權利。如勞工不同意留用時,相關契約終止程序同不被商定留用之勞工。於此情況下,難謂該等勞工為自願性離職。
四、本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既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由並購前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且依本會職業訓練局92年11月11日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規定,略以:勞工已依規定通知新僱主不同意留用時,舊僱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准此,本案勞工雖有選擇留用之權利,惟究其離職事由,仍屬因新僱主提供之勞動條件有所變更(或減損)而離職之情形,應屬為「非自願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