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 發布日期:88-11-05
  • 檢核日期:1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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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月19日
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三三四四四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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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既已公布施行,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在中華民國國境內工作,應準用本法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而僅有中華民國單一國籍者,雖未在國內設籍,但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不在本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範圍之列,自無須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工作許可。

二、 為顧及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前已在華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權益,特於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三、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布相關之許可及管理辦法,雇主欲聘僱外國人在華工作,可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關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已發布而尚未廢止許可及管理辦法,其未抵觸就業服務法部分,自得據以受理申請。
(二) 若有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無辦法可循,基於本會為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暫由本會受理雇主申請聘僱案。但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非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仍不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