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暨所屬機關
「行政處分正確性」作業指引
壹、總則
一、行政機關做成處分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內容應明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程序法§1~§2、§4-§10)。
二、行政機關如因調查或舉發發現,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確定有土地管轄權(行政罰法§29、§30及§31Ⅰ),應即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36)。
三、行政機關完成調查作成裁處前,經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如認為行為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具責任要件或責任能力、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應不予處罰(行政罰法§7)。
四、行政機關行政或裁處程序中應一併注意下列規定及事項:
(一)各行政法律(含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仍應先依各特別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及程序辦理,未有規定者,則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1但書)。
(二)行政機關如發現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應先將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如發現行為人之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時,依同法第24條及第31條第2項至第4項處理。
(三)行政機關應注意行政程序處理之時效及裁罰性不利處分(例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及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及權利、影響名譽、警告性等其他不利處分)之裁處權時效及其他各行政法規之時效規定,並於時效完成前完成行政或裁處程序(行政程序法§51、行政罰法§2、行政罰法§27)。
貳、權責範圍確認
一、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行為能力
(一)注意當事人是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行政程序法§21-§23)。
(二)當事人若有委任代理人,注意其代理人之權限有無(行政程序法§24-§29)。
(三)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或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均為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行政機關或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32)。
(四)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行政程序法§32但書)。
二、管轄
(一)管轄權之確定 (行政程序法§11Ⅰ、§12)。
(二)管轄權競合之協議或指定: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行政程序法§13) 。
(四)管轄權爭議時之協議或指定 (行政程序法§14ⅠⅡ)。
(五)受理人民申請指定管轄之處理期限 (行政程序法§14Ⅱ) 。
三、委任及委託
(一)業務職掌之法規訂有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行政程序法§15、§16) 。
(二)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刊登政府公報 (行政程序法§15、§16) 。
(三)委任、委託限於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公權力行使或不涉權限之移轉則不包括在內。
參、行政程序
一、開始
(一)行政機關依職權開始,注意是否依法規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 (行政程序法§34) 。
(二)人民得依法規申請開始。(行政程序法§35)。
(三)人民依法規提出申請者,收發人員對以掛號提出者應注意郵戳之保留,承辦人員應將信封附卷存證 (行政程序法§49)。
二、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機關於調查程序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36)。
(二)行政機關應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應調查下列事項:
1、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由行政機關舉證(行政罰法§7)。
2、行為人之年齡及精神狀態(行政罰法§9)。
3、受處分人所得利益是否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行政罰§18Ⅱ)。
4、受處分人如為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
5、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及其範圍(行政罰法§20)。
6、審認受處分人具法規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得依規定為下列處置:
1、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及確認其身分等即時處置行為(行政罰法§34、§35及行政程序法§38)。
2、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40)。
3、得為鑑定或實施勘驗等調查方法(行政程序法§41、§42)。
4、依各行政法規規定應(得)調查事項及應(得)踐行之調查程序、方法。
三、陳述意見
(一)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擬做成行政處分、作成罰鍰、影 響名譽或警告性處分,或擬作成限制禁止行為或剝奪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而受處分人,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應於處分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行政程序法§39、§102及行政罰法§7)。
(二)行政機關依權責得衡酌於進行重大或特殊案件時,組成審議小組,引進外部專家學者,審議提供意見作為行政機關做成處分前之參考。
(三)行政機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或判斷當事人有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具責任要件或責任能力、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應不予處罰;如認為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免責事由,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作成處分書(行政程序法§43、行政罰法§8及§18)。
四、行政處分
(一)各行政法規如規定須先限期改善始予以處罰者,從其規定。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 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8、§19)。
(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93-§94)。
(四)行政機關裁處裁罰性不利處分時,如具有裁量權,除依行政罰法或各該行政法規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加重外,行政機關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又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至依行政罰法減輕罰鍰之標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定有期間者之減輕標準,準用上開規定(行政罰法§18條)。
(五)處分書之作成
1、方式:
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95)。
2、內容:
(1)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之內容外,該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處分應給予證書,其內容對任何人均能實現,內容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法§111)。
(2)注意教示規定之記載(行政程序法§96Ⅵ)。
(六)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書後,宜通知配合執行機關或相關機關。
(七)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時機:
1、書面之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 。
2、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100、§110)。
(八)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並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101)。
五、行政指導與限期改善
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指導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改善方法,或先命其改善:
(一)如法令規定有「限期改善」,則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應改善之內容,以利其改善。
(二)如法令僅規定有「不利處分」之種類,未同時定有「限期改善」之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處分前,得利用行政指導方式(行政程序法§165),告知當事人可改善(正)之內容,以引導當事人為改善(正)之行為,促其遵守規定。
(三)依各行政法規給予行政指導時,行政機關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行政程序法§166)。
(四)行政機關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該明示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書面時,原則上應提供書面 (行政程序法§167)。
六、送達方式
(一)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程序法§68Ⅰ)。
(二)電子文件送達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法§68Ⅱ)。
(三)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 (行政程序法§68Ⅲ、§76) 。承辦人對於上開案件應填具送達證書,請收發人員黏貼於信封,並以掛號為之,郵政機關交回送達證書後,應交承辦人附卷。
七、行政處分之救濟
(一)提起行政救濟期間
1、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14Ⅰ)
2、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或未告知:
(1)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 法§98Ⅰ)。
(2)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98Ⅱ)。
(3)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98Ⅲ)。
(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使受處分人向無管轄權機關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該受理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99)。
肆、本作業指引係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訴願法相關規定所定,僅提供本署暨所屬機關參考。各機關仍應依各該行政法律規定予以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