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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18日勞職業字第0950072159號函依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2、27、29、30條,就業服務臺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派駐單位,非行政機關,依法不得為行政處分,不得以該臺名義發文,若基於內部業務分配,將開立介紹卡權責由就業服務臺辦理,仍應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
令釋及通函
112年8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120510236號令核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親自向(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再)認定之方式,自112年7月1日生效
求職登記、失業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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