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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釋及通函100年1月5日勞職管字第0990033781號函釋雇主得以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但雇主如於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入國後,將其指派至工作許可以外之地點(含國外)從事工作者,則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笫57條第4款規定,同時得依第68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調派
令釋及通函98年5月25日勞職管字第0980070780號函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列舉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及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內含於向外國人及雇主收取之服務費用內,不得另外再向外國人或雇主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
令釋及通函100年6月27日勞職管字第1000071568號函釋外籍勞工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其他情事,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照料其生活照顧管理時,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至於雇主委任仲介公司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則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生活照顧
令釋及通函100年1月10日勞職管字第1000505406號函釋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接續聘雇外國人、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等影本文件,而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僅至106年6月2日止,於該日輔導期限屆滿前,經濟部應加強輔導持臨時工廠登記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業者,協助於臨時工廠登記證效期屆滿前,轉申請一般工廠登記;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取得一般工廠登記證明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
令釋及通函100年7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00508155號令核釋所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第5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之「不正利益」,係指雇主依法令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應負擔之費用,或逾越社會禮儀或商業習慣上所認餽贈之相當程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或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
令釋及通函100年6月30日勞職管字第1000071568號函釋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承接之外國人自新雇主承接之日起,即依新雇主承接資格,可轉換從事不同類別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轉換準則
令釋及通函100年7月26日勞職管字第1000074094號函釋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應須在當地完成90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明,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因此,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主不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
令釋及通函100年7月18日勞職管字第1000074094號函釋有關雇主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安置外籍勞工者,雇主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仲介公司則應善盡受任事務依相關規定安排外籍勞工之生活照顧管理,且不得令其從事工作,至於委任管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則自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合理作價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安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
令釋及通函101年2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00074094號函釋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勞工等待轉換雇主,並變更住宿地點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間內,不得為任何人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
令釋及通函100年8月5日勞職管字第1000009036號函釋有關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並得依法申請轉換雇主或申請工作許可;惟若最初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者,外國人得自行或由主管機關代為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其轉換雇主,主管機關將依相關規定核處雇主聘僱外國人、人口販運、轉換準則
令釋及通函101年5月30日勞職管字第1010061424號函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未於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雇主及就業服務機構即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40條第1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生活照顧
令釋及通函101年5月8日勞職管字第1010504838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係指當外國人連續三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並於第三日應工作期間屆滿後,此舉已構該法之要件,雇主得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第二類外國人、失聯移工、行蹤不明、連續曠職三日、逃逸
令釋及通函101年6月4日勞職管字第1010058064號函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並無發生無法妥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之情事時,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生活照顧、安置
令釋及通函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
令釋及通函101年7月16日勞職管字第1010011994號函釋雇主給予外國勞工居住之宿舍面積,應以以外勞宿舍中外勞居住空間為計算範圍,依外勞居住空間除以住宿外勞人數,不計公共空間,每人平均居住面積應達3.2平方公尺以上雇主聘僱外國人、移工、生活照顧
令釋及通函102年9月5日勞職管字第1020509450號令核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與其他機關簽訂工作承攬契約後,如該受聘僱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難謂雇主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第一類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102年4月22日勞職管字第1020509450號令核釋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之公司、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如於入國工作前已於國外聘外籍幫傭一年以上,得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聘僱同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且其國籍不受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第二類外國人、第三類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104年3月10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482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所稱之「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係指雇主資遣本國勞工而繼續聘僱外國人,並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後卻拒絕僱用,或未徵詢經勞動部限期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合理勞動條件
令釋及通函103年2月6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482號令核釋關於短期補習班以簽訂工作承攬契約之方式,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生效雇主聘僱外國人、第一類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104年7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83152號令核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6項規定,重新開放越南人力仲介公司申請認可,並自民國104年7月15日生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