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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釋及通函
89年11月2日89職外字第722611號函釋有關逃逸外勞為警局查獲後其收容費用由誰負擔
失聯移工、行蹤不明、連續曠職三日、逃逸
令釋及通函
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010669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外籍人士之職前訓練若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仍須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
91年11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10206577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7條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需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轄區內之外國人預定工作場所公告
雇主聘僱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
91年11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10055006號函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雇主不得約定外籍勞工有懷孕之情事,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雇之理由,且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勞工在妊娠期間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若約定因懷孕而無法勝任工作致終止勞動契約而賠償罰金,則為無效
雇主聘僱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
92年7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706號函釋雇主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而終止僱傭契約如係歸責於勞工而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得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賠償
雇主聘僱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
92年5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14934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51條,外國人如取得核發之許可後,即取得在國內之合法工作權,若工作之資格條件應視其他專業法規者,則依其他法律而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
92年1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706號函釋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指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應辦理轉換登記,或收容之外國人,其收容單位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雇主聘僱外國人、轉換準則
令釋及通函
93年4月23日勞職規字第0930201835號函釋關於外國人入國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行為是否須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傳教
令釋及通函
93年3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267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
令釋及通函
94年3月3日勞職規字第0940008510號函釋於我國就業工作之外籍人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雇主或受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新雇主得免檢附最近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轉換準則
令釋及通函
94年1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063621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2、43、46、49~51、78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第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95、17、17-1條,申請獲准核發工作許可後始得在臺工作或演講
港澳
令釋及通函
94年6月6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568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9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保存各項文件,備置及保存文件資料,且保存5年,以供主管機關檢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
令釋及通函
94年4月4日勞職規字第0940502262號函釋各級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幼稚園、托兒所,不得與補習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等簽訂契約,由補習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各校及幼稚園、托兒所內從事外國語文教學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
94年6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946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3條,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係指接送外國人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所需之交通費,不包含因私人因素返鄉渡假、奔喪或探親等往來機場之交通費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
令釋及通函
94年6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40025504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46、48條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0條,外籍配偶若欲在臺工作者,應由雇主向申請許可,且有工作種類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審查標準
令釋及通函
94年9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044356號函釋依據志願服務法第2、3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3、73、68條,志願服務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外國人若係志願性從事服務工作,須符合志願服務之要件,否則應申請許可
志工
令釋及通函
94年6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946號函釋依據志願服務法第2、3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3、57、73、68條,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係以其實質上具備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等要件,不以有償為限
志工
令釋及通函
94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40505247號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46、6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8條,外國人為直銷商如係對多層次傳銷事業提供勞務給付作為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經許可始得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
令釋及通函
95年2月9日勞職外字第0950004402號函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邀請中國大陸專業人士組團來臺參展、參觀及服裝設計師、模特兒來臺舉行兩岸設計師及模特兒展演觀摩會,如符合專案申請入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港澳、大陸地區
令釋及通函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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